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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心医院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心医院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心医院诉称:被告张*因怀孕待产于2012年4月5日入住原告产科,后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在处理期间,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先于支付部分费用。原告出于同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5000元给被告。原、被告的医疗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369.6元。原告依据法院的判决扣除5000元之后余款通过法院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事后被告对于原告先于支付的5000元不予认账并向邵阳**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不认可原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湖南省**民法院(2014)邵**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法院终审判决;

3、中**银行2013年1月32日《电子转账凭证》、2015年1月30日《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5月18日华**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私下及通过法院共向被告支付了1329369.60元,并负担诉讼费7137元的事实;

4、被告张*的申请执行书、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2015年5月5日《领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张*申请执行后,法院通过执行已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32650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心医院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5日,被告张*因怀孕待产入住原告**心医院产科。同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取胎术。因原告的诊疗导致被告圆锥及马**经损伤等,经邵阳市医学会2012年9月5日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2014年1月5日,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构成三级伤残。同年7月25日,本院做出(2013)大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心医院赔偿被告张*各项经济损失1324369.60元,并承担诉讼费7137元,合计人民币1331506.6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邵**心医院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赔偿款,张*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同年1月30日,邵**心医院向本院汇款1326506.60元,本院将此款于5月5日支付给张*,张*出具了《收据》。同年5月18日,邵**心医院再次向本院汇款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张*的赔偿款。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心医院通过中国建**限公司向被告张*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做出了明文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利益。因此,界定不当得利的标准就是受益人所取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心医院与被告张*存在医疗纠纷,经过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原告因侵权而应赔偿被告人民币1324369.60元,加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7137元,原告共计需要支付1331506.60元。此款原告已于2015年1月30日、5月18日分二次支付完毕。换言之,被告张*因侵权而应获得的原告赔偿款总计为1324369.60元,而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336506.60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诉讼费7137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329369.60元。因此,原告在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上已超额支付5000元给被告(1329369.60元-1324369.60元),故被告张*从原告**心医院额外取得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心医院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计5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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