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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租赁刘又祥座落在邵**文中学8号门面一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即被告李某某)无权将该房屋转租或转让。被告李某某私自将“乙方无权将房屋私自转租或转让”这一条划掉,并于2015年3月13日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原告为此支付被告转让费三万元、剩余房租七千元和押金两千元,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整。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甲方(即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房东有假、合同有假,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2015年8月30日合同到期,门面原始房东刘又祥找到原告,要求收回门面,并告知原告,其与被告李某某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无权将房屋转租或转让,李某某将该条款私自划掉,其毫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时原告才发现自己被李某某欺骗了,损失了三万元转让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原告使用门面没有因门面租赁造成任何问题或纠纷,说明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因门面租赁纠纷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转让协议正常履行,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转让费,也没有使原告损失三万元转让费,这是公平交易,双方协商价格,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双方签订协议是经过房东刘**同意的,当时打电话给房东的。装修及家具家电灶具都有,价格是双方协商认可的;三、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同样具有优先租赁的权利。2015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房东刘**找到原告收取房租并另行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现在仍然在租用该门面,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四、就合同内容被告没有欺骗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刘**就门面租赁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其中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或转让”。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某某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门面整体转让给原告,费用为39000元(包括转让费30000元、剩余房租7000元、押金2000元);如果甲方租赁合同房东有假、合同有假,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等。同日被告李某某将其持有的与刘**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给原告刘某某,但该合同中第三条“乙方无权将房屋转租或转让”被人为划掉。2015年9月1日,刘**在租赁到期要求收回门面并出示其持有的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时,原告刘某某发现被告李某某所持有并交给其的《租赁合同》存在造假,故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未果,后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刘**就该门面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租赁门面至2016年9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对刘某某、李**的丈夫肖**二人的询问笔录、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原承租人,在明知其无权转租或转让门面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将“无权将房屋转租或转让”条款划掉的方式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刘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该门面在转让时包括了房屋装修及部分家具家电等生活设施,现原告仍然继续租赁使用该门面,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加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5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李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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