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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洪诉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邵阳**工程公司、**建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诉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邵阳**工程公司、**建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银聪、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工程公司、**建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系邵阳市**项目部的建设单位,被告邵阳**工程公司是邵阳市**项目部的施工单位,被告罗**是邵阳市**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至4月,被告罗**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邵阳**苑小区2号楼输送模板,约定模板价格为木模板每块43元,竹模板每块128元,并约定先送模板,后付款。原告按照约定送了约4826块木模板和94块竹模板,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模板款23960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模板款239606元,且各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3、照片,拟证明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邵阳**工程公司分别是邵阳市金星嘉苑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接受模板的2号楼前貌;

4、调查笔录2份(陈**、廖**)复印件,拟证明两证人帮原告将模板送至金星嘉苑小区2号楼工地的事实;

5、拖欠货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货款23960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辩称,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没有**建社,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与刘**有任何来往,金星嘉苑2号楼正在施工中,还需要大批模板,**建社在建设单位已领走部分模板款,建设方金星嘉苑2号楼还没有具备与开发商的工程结算条件。

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我方的主体资格;

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证明,拟证明金星嘉苑2号楼的模板情况,说明原告与我方无任何联系;

罗*和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金星嘉苑2号楼的模板情况,说明原告与我方无任何联系;

罗**的领据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工地的来往与我公司无关联。

被告邵阳**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建金星嘉苑2号楼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罗**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无关。

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建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据我们了解罗*和与**建社是堂兄弟关系,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建设单位及2号楼前貌,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明原告送货及被告欠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5,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采信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0日,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与罗**、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将邵阳**住宅小区第2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罗**、姚**,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刘**通过被告罗**向邵阳**苑小区2号楼输送模板,约定模板价格为木模板每块43元,竹模板每块128元,先送模板,后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送了价值32096元模板,2014年3月29日送了价值12070元的模板,2014年4月15日送了价值175440元的模板,合计219606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罗**从罗**处领取模板款32096元,2014年4月3日被告罗**从罗**处分别领取模板款77797元、4000元,合计113893元,被告罗**领款后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造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向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建设的邵阳市金星嘉苑小区2号楼输送模板,并就模板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是双方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将邵阳市金星嘉苑小区2号楼承包给没有资格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模板款的责任,被告罗**从邵阳市金星嘉苑小区2号楼项目部罗*和处领取的模板款,应由被告罗**支付给原告,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工程公司没有承建邵阳市金星嘉苑小区2号楼,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05713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113893元给原告刘**,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7元,由原告负担400,被告邵阳市和旺房**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罗**负担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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