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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邵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顺**司)、被告陈**、李**、陈**、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邵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顺**司)、被告陈**、李**、陈**、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雷*、许*,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借款授信额度500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陈**、李**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所有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李**、陈**、曾**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金额1%承担违约金5万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被**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130970.51元。被**公司和陈**、李**、陈**、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双方酿成诉讼。原告认为,《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同时要求被告陈**、李**、陈**、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陈**、李**、陈**、曾**应对被**公司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李**应优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李**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故请求人民法院:

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邵**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请求判令被告邵东**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130970.51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3、请求判令被告邵东**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陈**、李**对被告邵**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优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5、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李**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

6、请求判令被告陈**、曾**对被告邵**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顺**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被告顺**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陈**、李**、陈**、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4、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顺**司和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给予被告顺**司授信额度500万元;

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3页,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公司依据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

6、2015年2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付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单复印件各1份共6页,被告顺发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顺发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贷款的事实。

7、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3页,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公司依据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

8、2015年4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付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单复印件各1份共6页,被告顺发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顺发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贷款的事实。

9、《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被告被告陈**、李**、陈**、曾**对被告顺发公司的全部欠款和违约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被告陈**、李**对被告顺**司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和违约金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李**优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李**、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11、房产证、国土证、他项权证抵押复印件3份11页,拟证明各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财产情况以及原告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12、信息列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顺**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及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及被告陈海洋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只有待其收回账后方能还款。被告顺**司及被告陈海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陈**、曾**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顺**司、陈**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借款授信额度500万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公司与原告还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其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提款日至还款日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仅适用于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贷款)。两份合同均在第十八条对借款人违约的期限进行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及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2015年2月4日被告依据《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支用了借款300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贷款利率为7.84%,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原告邮政银行当天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公司支付该笔贷款30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依据《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向原告支用了借款200万元,借期24个月即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8.05%,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邮政银行当天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公司支付该笔贷款200万元。

另被告陈**、李**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李**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李**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邵**证权字第00025993号房屋及编号为邵**(2006)第1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顺发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所有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币种人民币伍百万元;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第二十一条约定: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被解除等,且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则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被告陈**、李**、陈**、曾**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李**、陈**、曾**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之后两年止。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顺**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百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本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带担保责任(第九条)。……等等。

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分别依约将两笔贷款共计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顺**司,被告顺**司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顺**司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130970.51元。现原告以被告顺**司、陈**、李**、陈**、曾**未依约还款,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来本院,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其与被告顺**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顺**司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在解除合同后,被告顺**司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130970.51元(计至2015年7月20日)。同时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特别约定了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及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顺**司在借款时,以被告陈**、李**共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依照《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顺**司未能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陈**、李**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同时依照《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李**、陈**、曾**应对被告顺**司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邵**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东**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30970.51元(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顺延照计)。

三、被告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司邵阳市分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

四、被告陈**、李**、陈**、曾**对被告邵**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李**、陈**、曾**承担上述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邵**有限公司如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李**共有并抵押的产权证号为邵**证权字第00025993号,抵押权证号为邵*他证两市镇字第014000235号的房屋及编号为邵**(2006)第14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司邵阳市分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李**、陈**、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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