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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杜**、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杜**及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告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5%计算,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现被告杜**未按期支付自9月23日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已属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原告并可以依法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佘少容系被告杜**之妻,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欠付利息24000元,合计624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照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口头辩称:1、被告杜**不认识本案原告陈**,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更没有向原告借款;2、诉状中所诉称的2015年3月23日被告杜**向原告借款60万元,实际是被告的同学何**的款项,只不过是以原告的名义打入被告的账户,但当天何**就从POS机上提走41.4万元,作为支付其以前的借款利息,因此该笔借款中41.4万元并不存在;3、被告杜**与本案原告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被告按月息3.5%的利息支付超过了法律规定,多余部分应当返还给被告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佘少容口头辩称:对于杜**借款其不清楚,不同意归还这笔钱。不清楚杜**借款是拿来干嘛,家庭开支不需要这笔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杜**向原告陈**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每月3.5%,按月付息,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及赔偿损失”。同日原告陈**通过中国**上银行转账将60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杜**。被告杜**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23日,后未付息。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杜**与被告佘*容于1996年登记结婚。原告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杜**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借款,现被告杜**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双方约定月利率3.5%,自2015年3月23日至8月23日共支付利息105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利息的辩驳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年利率36%自2015年3月23日至8月23日计算利息为90000元,被告多支付的15000元利息应由原告返还。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4000元(算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照算),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应返还的15000元利息后,被告还应支付9000元利息。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杜**与被告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杜**的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佘**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借款当日已将41.4万元付给何**、该41.4万元借款未产生的辩驳观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顺延照计);

二、被告杜**、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3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杜**、佘**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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