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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邵**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邵阳扬子驾校”)、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邵**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邵**驾校”)、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驾校、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曾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被告邵阳扬子驾校的名义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每月12日定期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曾红*的账户汇去4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领回本金20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12000元,(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驾校、曾**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邵**驾校、曾**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一年,被告每月12日支付8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协商一致同意借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了20万元本金。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阳**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邵**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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