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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将坐落在高坪镇大桥居委会第三居民组袁**的房屋及周围空地卖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交购房款30万元。因该房屋及周围空地不属被告所有,因此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8月25日在高**委会领导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作废,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7万元。可被告迟迟不肯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解除2014年9月19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万元及利息0.54万元,合计27.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雄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在高**居委会领导主持下,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是因为原告在镇里、派出所都有人,恐吓被告、威胁要把被告关起来,被告认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情况下予以配合才同意退款。但原告得寸进尺,又以双方打架一事打油火,因此被告没有履行上述解除协议,这个解除协议因原告从中作梗而夭折了,因此不存在有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三、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首付款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已转为违约金,被告无义务返还,不存在有退还27万元的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房屋的卖主是聂**,实际登记所有权人是刘**,将集体所有的空坪地一并卖了,在转让协议的首页没有签字,房屋及宅基地所有权、空坪地一并卖了;3、退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愿意退款27万元给原告,并将第一份协议作废;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从银行转账28.8万元给被告;5、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不是被告的。

被告聂*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标的是房屋,不是土地;对证据3有异议,对这份协议,当时没有居委会的人在,当时是在派出所胁迫签署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都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19日被告将坐落在高坪镇大桥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的房屋及周围空地卖与原告(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袁**)。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共60万元,分两次给付,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购房款3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以该房产权人不是被告、价格太贵等理由欲悔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致2015年8月5日双方打架,打架事件发生后,高**出所将被告传唤至派出所问话,并告知被告可以回去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后原告与被告经几次协商,双方达成意向,2015年8月25日在高**委会干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作废,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7万元。该协议由秘书聂*中书写,双方自愿签字捺印。在场人有居委会主任聂**,聂**等人,其中聂**在协议在场人栏签字,协议的签订地点在高坪信用社。协议签订后,被告因原告又提及打架事件,节外生枝,便不肯履行解除协议,因此解除协议中约定的退还27万元未实际履行,双方再起纠纷并诉至法院。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发生纠纷,经双方充分协商,并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该解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辩称受胁迫,恐吓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该解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夭折,因此“不存在解除协议”之说,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是诺成性合同,并非法律上规定的实践性合同,不存在未实际履行而不成立的情形,因此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除协议“由被告聂**退还给原告丁**27万元整”,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逾期履行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5年8月25日原告丁**与被告聂**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购房款27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1元,减半收取2715.5元,由原告丁**负担115.5元,被告聂**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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