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阳**煤矿与王**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煤矿与被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蔡**、王**、王**、王**、尹**、周**、尹**、王**、王**、王**、王**、王**、王**、王**、王**、杨**、王**、吕**、王**、王**、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唐新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煤矿(以下简称陈杰塘煤矿)诉称:2012年原告欲利用被告邵阳县蔡桥乡柘双村13组毛田岭田土开新*,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该组毛田岭所有的旱田一次性卖给原告开矿,并约定田为20000元/亩、土为8000元/亩(仅王**1亩土)。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柘双村委)干部的协调下,由该村干部起草合同,合同成文后由原、被告双方在《开矿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含代理人)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原告征收被告的田、土后便向煤碳主管部门申请开掘新*,在开掘新*的正式文件还未下达之前,原告煤矿于2014年1月因政策性原因被政府一次性关闭。2014年10月1日,被告为落实国家油茶改造政策,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前提下而将所卖给原告的田、土又整体租给同组的王**(该组组长)、王**两人用于油茶改造,租赁期限为30年,租金为50元/亩,油茶成林后被告享有60%的油茶利益,具体见《田、土承包合同》。王**、王**租赁被告的土地后经柘双村委同意已报政府立了项,2015年春季并在所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油茶。另:原告征收被告的土地属多年未耕作水稻的旱田,这些旱田在征收前仅小半数田种植了一些农产品,大多数的田土荒芜,原告征收被告该田土后,因开掘新*的批文尚未下达,故原告对该田土一直未动土,而被告对该田土的使用权一直未改变,原荒芜的田土照旧荒芜,原耕种的田土照旧耕种,对被告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单方将所卖给原告的田土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又租给第三人经营,其实质是对原《开矿协议》的否定,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三条规定,属违约行为,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含征地款及利息,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达成的《开矿协议》实为田土买卖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土地,第三条、四条、三十一条都有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别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征收基本农田由**务院批准。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开矿协议》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有原告花巨资征收被告的田土后,一直未动土,土地现状未改变,且被告对该田土的使用权也未改变(被告对征收前后的耕作情况一样),《开矿协议》的签订没有对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达成的《开矿协议书》无效;被告退还原告农田转卖款共计人民币567000元(包括王**24000元、王**24000元、王**16000元、王**34000元、王**18000元、王业池20000元、王*和8000元、王**4000元、王**14000元、蔡**14000元、王**8000元、王**27000元、王**26000元、尹红花31000元、周**16000元、尹**16000元、王**32000元、王**14000元、王**26000元、王**14000元、王**26000元、王**16000元、王**20000元、王**14000元,杨**13000元、王**6000元、吕**46000元、王**10000元、王**20000元、吴**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等共同辩称:一、原告以陈**煤矿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资格不符。陈**煤矿于2013年政策性关闭,其煤矿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资格应自行消失,原告提供的煤矿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年度检测到2012年6月,证件有效期到2013年6月1日止,有效期限已超过两年,因此,原告以陈**煤矿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开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案属确认之诉,原告为了开矿于2012年1月17日到被告处要求租用土地,经双方协议后形成共识,当天晚上由原告执笔起草了一份《开矿协议》,就租用土地、起止时间、租用价格、装车费用、污水排放、土地地点名称、公路走向、环境污染等方面事宜确实达成共识,被告要求原告将协议书复印至各户主各一份,第二天(即2012年1月28日)上午原告拿着钱到被告处支付,以村主任王**按照实地踏看的面积造册由各户主签字领取租用费。三年多来,由于煤炭价格下跌、道路修建等诸多矛盾不能顺利进行,加之政策性关闭导致原告放弃了开采权,并不是被告对原告租用后的土地实行阻止、刁难不准使用,因此,原告诉请本合同确认无效,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原、被告完全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自己放弃了使用权,被告领取的租地费用完全是一种善意所得,合理合法。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农田转卖款56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原告租地使用是本意,老百姓靠地生活的,离开土地不能生存,因此,土地是老百姓的命根子。既然让步为支持原告办企业,那么,企业是一个实体,支付租地费理所当然。现原告煤矿关闭,虽没有动用土地,但被告并未干涉原告使用,自2012年1月17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日历时近三年时间土地是荒芜的,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2013年后该矿关闭,按照邵阳县蔡桥乡煤矿惯例土地权属应归原主,于是第三人王**、王**等人依照上级的政策对土地进行开发,今年栽上油茶属实,且地点与原告所诉的无冲突,更无转卖行为,因此,不能混为一谈。

原告提供的《开矿协议书》纯属伪造,经调查辨认不是原始合同,在内容上有改变,在用词上别有用心和涂改,如装车费原协议是20000元/年改变为15000元/年,租地改为征地,最后的一些内容被删除。另外,《开矿协议》最后一页上除涂改的外,群众的签名和所按指纹明显伪造,签名中有重复,不是本人行为,完全是一份虚假证据。

综上,原告在被告处书写的那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本协议是伪造的,真协议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被告要求原告只是复印发放,并未提出打印,且原告打印以后没有及时的将协议发放到各户见面,只是本次提供了虚假协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开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土地买卖的事实;

证据3、领款花名册,证明被告买卖土地并领取转让费的事实;

证据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王**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协商,由柘双村委起草协议书,征用被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征地后没有使用该土地,征地合同没有履行,该征地行为没有经相关国土部门批准及被告将原告所征土地另行发包的事实;

证据5、柘双村委所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所征土地另行发包及原、被告就退回征地款一事协议未果的事实;

证据6、田、土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所征土地另行发包,且该土地已种茶树、被告领取承包费、承包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

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的补充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征地协议书,”租”字改为”征”字是由证人王**所改及手写件与打印件内容相一致的事实;

证据8、开矿协议书原草稿,用以证明原草稿和打印件相一致的事实。

被告王**等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邵阳县蔡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邵阳县人民政府邵政发(2014)22号文件及邵阳县关闭煤矿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陈**煤矿已于2014年7月1日与邵阳县人民政府、邵阳县蔡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煤矿关闭协议书,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地情况;

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王**、王**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租地价格等事宜;

证据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的情况及原开矿协议与原告所提交的开矿协议不符的事实;

证据5、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周海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卖土地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等共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2有异议,开矿协议书不真实,系虚假协议;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征地部分不是事实,”租”字划掉,留下了”征”字,煤矿没有权利征地,只能是租用;2012年1月17日到2014年4月1日,原告没有使用涉案土地是事实,但原因在原告,不在被告,原告煤矿关闭后,被告把土地重新发包出去没有侵害原告利益;

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王**系该原告煤矿的矿长,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可采信;

对证据6有异议,不存在土地买卖行为;

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王**系该原告煤矿的矿长,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提供的协议把”租”字划掉加盖指纹留下”征”字,征地只能以国家政府行为出现,不能是私人企业自己单独行使,不能以征地形式出现;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每家每户收到的复印协议书不致。

对被告王**等三十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邵阳县蔡桥乡政府没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权利,该证据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26年,且原告只有被注销后才能失去主体资格;

对证据2有异议,征地是事实,被告领取了征地费;

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签字不符合的依据;

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双方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无法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手写件予以核对,且该协议书有涂改、甲方签名超过三十人,无法确定该打印件与手写件是否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实被告将其所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转包给原告使用及原告承包该土地后并未使用、被告在原告煤矿被关闭后将涉案土地另行转包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征用被告所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王**虽为原告煤矿的矿长,但其所证实的有关涉案土地转包及原、被告协商退回承包款一事进行协商的事实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征收被告土地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实被告已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无法提供由其保存的涉案协议书手写件与之相核对,无法证实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有多处涂改及改动,且未加盖指纹或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交原告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的相关材料,不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间的涉案土地转包经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多位证人同时作证,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王*清系本案被告,其所反应的情况只能作为其答辩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实被告已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因原矿区资源枯竭,欲在邵阳县蔡桥乡柘双村塘檐院子地域开设一对新*做为接替井,于2012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开矿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邵阳县蔡桥乡柘双村13组毛田岭的田、土,租赁费为田20000元/亩、土8000元/亩、山5000元/亩。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所丈量的面积支付给了被告王**24000元、王**24000元、王**16000元、王**34000元、王**18000元、王业池20000元、王*和8000元、王**4000元、王**14000元、蔡**14000元、王**8000元、王**27000元、王**26000元、尹红花31000元、周**16000元、尹**16000元、王**32000元、王**14000元、王**26000元、王**14000元、王**26000元、王**16000元、王**20000元、王**14000元,杨**13000元、王**6000元、吕**46000元、王**10000元,王**20000元、吴**10000元,共计567000元。支付租赁费用后,由于未办妥相关手续,原告一直未使用该土地。2014年1月7日,按照《**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和《湖南**理局关于邵阳市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湘煤行管(2013)138号)文件,原告与邵阳县人民政府及邵阳县蔡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邵阳县关闭煤矿协议书》,要求原告采取直接关闭方式,于2014年1月20日前关闭。2014年10月1日,部分被告将其已承租给原告的土地又再次租赁给王**、王**种植油茶,租赁期为30年(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44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流转要依法进行。原告欲在该承包土地上采矿,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而本案原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对这种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故不论原告为征地还是租地,双方所签订的《开矿协议》均系无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并没有使用过该土地,也即意味着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邵阳**煤矿与被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蔡**、王**、王**、王**、尹**、周**、尹**、王**、王**、王**、王**、王**、王**、王**、王**、杨**、王**、吕**、王**、王**、吴**于2012年1月所达成的《开矿协议》无效;

被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蔡**、王**、王**、王**、尹**、周**、尹**、王**、王**、王**、王**、王**、王**、王**、王**、杨**、王**、吕**、王**、王**、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邵阳县陈杰塘煤矿转让款共计567000元(被告王**24000元、王**24000元、王**16000元、王**34000元、王**18000元、王**20000元、王**8000元、王**4000元、王**14000元、蔡**14000元、王**8000元、王**27000元、王**26000元、尹**31000元、周**16000元、尹**16000元、王**32000元、王**14000元、王**26000元、王**14000元、王**26000元、王**16000元、王**20000元、王**14000元,杨**13000元、王**6000元、吕**46000元、王**10000元,王**20000元、吴**10000元)。

本案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蔡**、王**、王**、王**、尹**、周**、尹**、王**、王**、王**、王**、王**、王**、王**、王**、杨**、王**、吕**、王**、王**、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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