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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银**责任公司与瞿作章、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醴陵银**责任公司与被告瞿**、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瞿**因本案纠纷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瞿**、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醴陵银**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具有金融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1月7日,被告瞿**因与他人合伙经营醴陵市帝豪娱乐城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结欠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醴陵银**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瞿**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实被告瞿**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借款金额;

《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瞿**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展的事实;

《醴陵银**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瞿**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的事实;

《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刘**为被告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瞿**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被告刘**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自愿由我个人偿还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

被告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没有为被告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雪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保证人处的“刘**”三个字系由其所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证人处的“刘**”三个字系由其所签。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保证人处的“刘**”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署。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醴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瞿**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在内容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证明被告瞿**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刘**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虽否认其保证人身份,但经本院庭审释明后,自愿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根据举证责任的划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醴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被告瞿**以与他人合伙经营醴陵市帝豪娱乐城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和被告瞿**于当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醴**(借)字第20140002号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7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瞿**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刘**则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瞿**签订的醴**(借)字第2014000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瞿**(借款人)、刘**(保证人)签订三方《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因贷款未能及时回笼原因,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醴**(借)字第2014000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接受借款人的展期申请,保证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借款后,被告瞿**向原告付清了截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此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他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本院对被告瞿**涉嫌诈骗犯罪作出(2015)醴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但未认定本案纠纷为诈骗。被告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株洲**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瞿**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瞿**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瞿**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借款已届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瞿**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拖欠的50000元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67%,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按照月利率0.9335%(1.867%×50%)的标准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本院认定被告瞿**应自2014年7月8日借款逾期之日起一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借期内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未付清的利息则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7%的标准计算为933.5元。被告瞿**主张其在借款后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清了截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瞿**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自愿为被告瞿**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刘**在本案中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辩称其没有为被告瞿**提供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醴陵银隆小**任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应付利息933.5元,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刘**对被告瞿**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醴陵银**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瞿**承担,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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