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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郭**、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郭**、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两被告拖欠原告287934元饲料款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4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目前尚拖欠原告285934元饲料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问,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285934元。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张,拟证实两被告拖欠原告285934元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郭**、尹**系夫妻关系,在醴陵市茶山岭开办了一个养猪场。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供应猪饲料。2014年1月14日,原告经与两被告结算,共同确认两被告合计拖欠原告饲料款287934元未付清,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欠到邓晓山饲料款计币贰拾陆**仟玖佰叁拾肆元整(269934元)是实,郭**、尹**,2014.1.14。”另一张载明:“今欠到邓晓山饲料款计壹万捌仟元整是实(2013年货款),郭**,2014.1.14。”此后,被告郭**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饲料款,并在其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上载明:“2014.元.29号还来现金贰仟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问其他285934元饲料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85934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共同或单独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拖欠原告285934元饲料款未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拖欠的285934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约定饲料款的支付时间,在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清饲料款。被告郭**、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邓**支付拖欠的饲料款28593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郭**、尹**共同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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