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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欧**、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欧**、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欧**飞于20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u0026amp;amp;permil;。借款后,被告欧**飞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3290元。被告孙**系欧**飞之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2329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9日,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5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欧**、谢**辩称,2004年原告刘**投资140000元,参与被告欧**之兄欧**在娄底承包工程,因工程亏损,原告的投资款收不回,出于好意,由欧**向原告出具170000元的欠条,现共计己向原告还款105000元,所还款项均由被告父母提供。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法理不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9日,被告欧**飞向原告刘**借款140000元。2007年10月19日,欧**飞向原告出具170000元欠条,其中包括300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u0026amp;amp;permil;。2009年元月23日至2014年元月22日,欧**飞共向原告还款105000元,借款利息自2007年10月按月利率6.5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2014年元月共计82875元。至2014年元月,欧**飞尚欠原告借款147875元。

另查明,被告孙**于2001年12月31日与被告欧**飞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被告欧*少飞的借款欠条,被告欧*少飞与被告孙**结婚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欧*少飞提供的的还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飞向原告刘**借款140000元,借款18个月后出具欠条,将利息30000元计算在内共计17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欧**飞、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欧**飞己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05000元,扣除应还利息82875元,余款22125元可抵扣借款本金,至2014年元月,被告欧**飞尚欠原告170000元-22125元u003d147875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5u0026amp;amp;permil;;上述债务系被告孙**与被告欧**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被告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方的答辩请求因缺乏法律事实的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欧**、孙**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478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23日起按月利率6.5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3元,由被告欧**、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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