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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何*经营煤炭生意,原告则一直为何*提供煤炭,在生意来往的过程中,被告累计拖欠原告980000元的煤炭款未予支付,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为躲避债务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致使该笔借款至今尚未予以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原告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袁**的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何*的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何*亲笔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新邵县寸石镇南岳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何*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伍泰钢的证言,拟证明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袁**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被告何*独资经营湖南**限公司,该公司为国电湖**限公司的常年供货单位,对购煤需求量大,原告袁**则在安化从事煤炭生意。2012年底,袁**经人介绍与何*相识,双方见面洽谈后口头约定了原煤价格和供煤数量以及结算方式。2013年3月开始,袁**从安化**镇煤矿和锹溪四矿向何*供应原煤,在2013年6月以前,何*均能依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从2013年6月开始,何*以各种理由拖欠煤炭货款未予支付。2013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结算,何*尚欠袁**煤炭货款980000元,何*当即向袁**出具了:今欠到袁**煤款人民币980000元整”的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中约定:2013年10月还款50万元,2013年11月付清余款。之后何*没有按照承诺如期付款,反而借故外出,甚至离开住所地,关闭联系工具,逃避清偿债务义务,袁**多次到邵阳联系寻找,一直都没有结果,何*至今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袁**向被告何*供煤,双方之间经过煤炭交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何*向袁**出具欠条的依据即是基于买卖关系,欠款实为何*所拖欠袁**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确认何*尚欠袁**货款980000元,证明双方对拖欠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何*理应按欠条的约定及时向袁**支付该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袁**要求被告何*清偿货款9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何*支付原告袁**货款人民币9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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