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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再生与许小*、许子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再生与被告许**、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黄再生撤回了对被告许**的起诉。原告黄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房产中介服务所,要求购买二室一厅的房子,原告为其推荐一套泉湖路93号2-201室(在阳**事处原粮运家属房)杨**的二手房。双方签订了《房产中介服务合同》,被告交纳了看房登记费30元,同时原告带着被告看了杨*的房屋后,被告并未表态。当年7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已住进杨*的房屋,但被告称是租住,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或上门交涉收取应得的中介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和身份信息三份,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产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

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报酬及支付方式:房屋成交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给原告作中介报酬,不足150000元,收1500元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推荐了一套位于醴陵市泉湖路93号2-201室(在阳**事处原粮运家属房)杨**的二手房,被告当即交纳了30元看房登记费,原告领着被告看了杨*的房屋,被告当时并未表态。2014年7月4日原告却发现被告已住进杨*的房屋,而且被告在醴**产局以其女许**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或上门交涉收取应得的中介费,但被告不予理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3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15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中介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中介费?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原告促成了被告购买了他人的二手房,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再生报酬1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株

洲市**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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