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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潘**合同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以及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肖*标于2001年9月15日与武冈市某某乡企业管理站签订了租赁某某乡经济场合同,租赁期限自2001年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8日,肖*标与潘**经某某乡企业管理站同意,签订了某某乡经济场转租合同。合同约定:潘**给付**标转让金170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由潘**付给肖*标定金20万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到期后,潘**共支付**标转让款160万元。某某乡经济场有鱼塘一口,另与经济场鱼塘相连的有某某村1、8、9组的一口鱼塘,肖*标在租赁某某乡经济场的同时租赁了某某村1、8、9组的鱼塘。肖*标承租期间,两口鱼塘连在一起经营管理。肖*标将某某乡经济场转租给潘**后,某某村1、8、9组要求肖*标恢复鱼塘塘基,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是村民阻挠潘**对某某乡经济场的经营管理,并几次推倒潘**正在修建的围墙,经与村民协商,潘**支付了某某村1、8、9组恢复鱼塘塘基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肖**、潘**争执的焦点:1、肖**、潘**是否有违约行为;2、潘**支付某某村1、8、9组恢复鱼塘塘基款4万元能否抵潘**应支付肖**的转让款;3、王某某出具领条的2万元能否抵潘**应支付肖**的转让款;4、某某村1、8、9组要求肖**按合同约定恢复鱼塘塘基阻挠潘**对某某乡经济场的经营管理,是否给潘**造成损失,其损失的大小以及肖**是否予以赔偿。本案中潘**没有按约支付剩余转让款10万元给肖**,违反了合同约定,肖**交付给潘**的鱼塘存有纠纷,不能及时解决,潘**不能对某某乡经济场进行正常经营管理,肖**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肖**要求潘**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及潘**要求肖**赔偿潘**部分合同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及律师代理费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肖**要求潘**支付合同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肖**、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肖**要求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肖**在承租某某乡经济场的同时,承租了某某村第1、8、9村民小组的一口鱼塘,并签订了承租鱼塘合同书,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租期满后,由乡企业办负责恢复鱼塘原貌(指塘坝)。因肖**与武冈市某某乡企业管理站没有达成协议,肖**与某某村第1、8、9村民小组约定由武冈市某某乡企业管理站负责恢复鱼塘原貌,但武冈市某某乡企业管理站不是该承租鱼塘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在武冈市某某乡企业管理站不支付鱼塘恢复款4万元时,应当由肖**支付,但肖**没有支付。2013年11月8日,肖**将某某乡经济场转租给潘**后,某某乡某某村第1、8、9村民小组要求肖**恢复鱼塘原貌,在没有达成协议前,村民阻挠潘**对某某乡经济场的经营管理,并几次推倒潘**正在修建的围墙,潘**为了某某乡经济场的正常经营管理与某某村第1、8、9组达成协议,垫付某某村第1、8、9组塘基维护款4万元,应当抵潘**应支付肖**的转让款4万元。对于王某某的领条,虽然领条写明王某某从潘**处领取了潘**替肖**支付2万元桂花树补偿款,但王某某否认从潘**处领取2万元现金的事实,而肖**与王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由肖**补偿王某某6万元,且王某某在肖**处领取了6万元,潘**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替肖**支付2万元桂花树补偿款给王某某,不能抵潘**应当支付给肖**的转让款。2013年11月8日,肖**将某某乡经济场转租给潘**后,肖**不能及时解决好某某乡某某村第1、8、9村民小组要求肖**恢复鱼塘原貌的纠纷,导致某某村第1、8、9村民阻挠潘**对某某乡经济场的经营管理,并几次推倒潘**正在修建的围墙,给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潘**提交了谢文武的领条及舒文明的证词,但不能准确的反映潘**的损失,而肖**的违约行为给潘**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肖**赔偿潘**的经济损失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支付肖**武冈市某某乡经济场转让款100000元;(二)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肖**支付潘**鱼塘恢复款40000元;(四)肖**赔偿潘**经济损失5000元;(五)驳回潘**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三)、(四)项相抵后,潘**应支付肖**转让款5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诉称

肖*标上诉称,讼争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肖*标承担鱼塘塘*修复款,原审判决由肖*标承担没有依据。原判酌情认定潘**5000元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肖*标支付潘**鱼塘恢复款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超出潘**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潘**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肖*标未依照合同约定将财物转交给潘**,构成违约,潘**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潘**替肖*标向王某某支付桂花树补偿款2万元,有王某某的领条以及张**的证言为证,该2万元应该折抵潘**给付**标的余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肖*标向本院提交了承租鱼塘合同书及马鞍村1、8、9组的证明,拟证明合同约定的4万元补偿款与肖*标没有关联及1、8、9组村民没有阻工、推倒围墙、闹事的事实。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四份以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肖*标同意潘**支付的4万元补偿款折抵潘**应付款项。潘**对承租鱼塘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8、9组的证明不予认可。肖*标认为潘**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证明不是新证据,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标和潘**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潘**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对鱼塘塘基恢复款4万元、王**的2万元桂花树补偿款、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肖**将承包的某某乡经济场转让给潘**,对潘**应支付转让款的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潘**关于其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承包了讼争经济场后,某某乡某某村1、8、9村民小组要求恢复经济场鱼塘与1、8、9组鱼塘之间的塘*,多次阻挠潘**对经济场的经营管理,并几次推倒潘**正在修建的围墙,给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潘**为了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支付了1、8、9组鱼塘塘*恢复款4万元。因肖**负有解决经济场遗留纠纷,保证其转让的经济场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合同义务,潘**为了解决上述纠纷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肖**负担。肖**关于4万元鱼塘塘*补偿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在承包期间与王某某已签订了补偿协议,由肖**补偿王某某6万元,王某某亦领取了该款项,潘**称其替肖**另行支付了2万元桂花树补偿款,但潘**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王某某2万元及系代肖**所支付,故潘**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的围墙在纠纷中被数次推倒,其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原判酌情认定5000元损失并无不妥。肖**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潘**针对肖**的诉请进行了答辩,并提出其代行支付的鱼塘塘*恢复款4万元、围墙修复款3万元等费用应折抵其应负的转让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肖**赔偿潘**部分合同违约金10万元。原审法院以判决主文的形式要求肖**支付潘**鱼塘塘*恢复款4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不当,但并没有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4300元,上诉人肖**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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