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醴陵**有限公司与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醴陵**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程**和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醴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因经营电瓷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10.05‰,到期日为2010年5月25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附50%收取罚息。被告张**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结欠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张**对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监复(2014)424号文件》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报告》1份,拟证实被告刘胜利于2009年5月24日申请向原告借款;

3、《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刘**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0.05‰,2010年5月25日到期,并约定借款逾期未还加收50%罚息;

4、《保证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张**为被告刘**所贷80000元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刘**发放了80000元贷款;

6、《醴陵市高桥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单》3份,拟证实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7、《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胜利辩称:该贷款虽然是被告签名,但是实际贷款人是张**,该笔贷款实际是用于醴陵市**有限公司周转,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刘胜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明确,无涂改、增补等瑕疵,彼此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经营电瓷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湖南醴陵**有限公司(原某分社)申请借款90000元,同年5月26日,被告刘**与原告湖南醴陵**有限公司(原某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向原告湖南醴陵**有限公司(原某分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0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末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同日,原告湖南醴陵**有限公司(原某分社)向被告刘**发放了借款8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同日,被告张**与原告湖南醴陵**有限公司(原某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刘**仅偿还了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现结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318元、罚息5159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湘银监复(2014)424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醴陵**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醴陵市**有限公司,款项都交由醴陵市**有限公司处理,刘**并未实际使用与支配该笔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且信用社贷款程序不合法,刘**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贷款程序违法,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刘**所借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后,被告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刘**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自愿为被告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醴陵**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15477元(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月利息10.05‰计算,在原利息基础上另加收50%罚息),2016年1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另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张**共同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