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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隆回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隆回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0年3月,被告隆回金**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月利率为3分。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2011年3月,借款到期后,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从2011年3月1日到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每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及说明,此后该款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隆回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2010年3月16日今借到陈*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一年还清”,该借据上加盖了隆回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结算,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2月29日的利息,下欠2011年3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53000元,对该款由被告财务在借据复印件上予以注明“说明:此借款本金拾万元已于2012年8月21号付款,清了,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1年2月29号,欠2011年3月1号到2012年8月20号的利息违反(¥53000),特此说明。2012年8月21日”,公司负责人庞**亦签字“属实”,说明和属实上分别加盖了公司财务及公司公章。对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隆回金**限公司在本院拍卖隆回**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机器设备应得的处置款中冻结了6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本院(2015)隆*一初字第1991-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回县**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上述规定,只能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1年2月29日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利息,系双方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尚未履行的部分,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100000原借款的利息为35400元(100000元×24%÷12月×17.7月),原告请求支付53000元,以本院核准的354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隆回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利息34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司份有限公司,账号85041670117811833012)。

上述应付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162元,由原告陈*承担162元,被告隆回县**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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