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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肖**、尹帮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肖**、尹帮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尹帮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肖**因在广东深圳开办的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同在广东深圳做生意的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春节前还清,由被告尹**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没有偿还。2013年8月中秋节的前一天,原告与两位朋友找到两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两被告均称还没有收到货款,在2013年底前一定还清,2013年底原告找两被告催收借款时就无法找到两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肖**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尹帮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用以证实被告肖**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尹**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刘**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及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的事实。

被告肖**、尹帮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肖**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尹**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该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催要该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办的手表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案外人刘**、刘**的陪同下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尚未收到货款无钱偿还为由未予偿还,并同意在2013年年底还清,但2013年年底,原告就无法联系到两被告。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酿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告与被告肖**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肖**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肖**偿还该借款,被告肖**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可认定其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借款人肖**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60000元,被告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肖**、尹帮学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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