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在网上以网友身份相识,同年12月被告来到原告住处与原告见面。同年12月12日,被告说他有一件重要事情需用钱打通关键,向原告借款10000元急用,并答应在2015年春季开学时还清;四天后被告说他没有手机用,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买部好手机。当时原告特地在银行取了5000元借与被告,由于时间紧迫,原告没来得及要被告写借条。事过一个多月后,被告迟迟未还款,原告曾多次用电话或亲自到被告处催收,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搪塞,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及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邓早保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邓早保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借款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急需钱疏通与上司的关系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酿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以急需钱疏通与上司的关系为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5000元借款行为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负担60元,被告刘**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