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沈**、李**、李*、廖**、沈**、孙**、刘*、吴**、吴**、冯**、贺*、李**被告肖**、广西前**限公司、隆回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讼代表人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沈**、沈**、李**、李*、廖**、沈**、孙**、刘*、吴**、吴**、冯**、贺*、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