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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尹**因在广东深圳开办的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同在广东深圳做生意的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在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2013年8月中秋节的前一天,原告与两位朋友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称还没有收到货款,在2013年底前一定还清,2013年底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时就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刘**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2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的事实。

被告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该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该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办的冲床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案外人刘**、刘**的陪同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尚未收到货款无钱偿还为由未予偿还,并同意在2013年年底还清,但2013年年底,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酿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20000元。

如被告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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