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军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4月10日以加工厂生产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并写下一张壹万元借条,借条中说好2015年5月10日归还,逾期不还可用被告的汽车与不动产作抵押,被告不得有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距被告还款日期已逾数月,由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万元及逾期利息3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顺延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立措据一张“借条张*于2014年4月10日借张**现金10000元整,大写为壹万圆整,此借条无利无息。此借条贷款人可自由转让他人,借款人不得不异议。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逾期可用车子、厂里合金与材料做抵压(押),此款用于工厂生产与周转。此借条贷款人可自由转让他人,无能偿还时,不主动做抵压(押),借款人不得有异议,借款人必须遵守以上协议。借款人:张*借款日期2014年4月10日。担保人:罗先水。”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起即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关系履行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9条意见处理,当事人未约定,出借人又主张偿还逾期利息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335.34元,原告诉求300元,故认定利息300元。该笔借款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6%标准顺延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另对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0000元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张**负担9元,由被告张*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