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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侯**、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侯**、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侯**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被告侯**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侯**出具了欠利息53600元的《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53600元(以后利息另计),共计2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侯**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950元,同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50元。

2、《欠条》,拟证明被告侯**欠原告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53600元。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到庭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被告侯**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经济不景气,该借款暂时归还不了。被告侯**借款时,被告张**并不知情。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陈**与被告侯**系朋友关系。2014年前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陈**出具了借款1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950元(利率1.5%)。2014年1月29日,被告侯**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53600元的《欠条》一份。同年2月1日,被告侯**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450元(利率1.5%)。至此,被告侯**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53600元(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侯**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左右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陈**与被告侯**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被告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约定月利率1.5%,但被告侯**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侯**尚欠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53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支付利息5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与被告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左右在桂阳县城关镇登记结婚。被告侯**于2014年至今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系被告张**与被告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与被告侯**应依法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被告张**向原告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5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后另计),合计213600元,此款限被告侯**、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如果被告侯**、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侯**、被告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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