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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汪**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8月底还款,并约定未按时归还,被告拿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归还原告李**借款3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衡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汪**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并立下书面借据。2015年5月31日被告汪**在原借条上注明2015年8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向被告汪**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借期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李**要求被告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有利息,但原、被告约定2015年8月底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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