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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请求判令:1、被告肖**返还车辆过户押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承担。被告肖**答辩要点:原、被告交易的货车原车牌为湘LB4631,因该车系套牌车,导致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转让过户,故该车不能发生转让过户系原告造成的。此外,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4月8日,在原告何**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丈夫陈**代何**签名与被告肖**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原告何**名下的一台湘LB4631号川牧牌货车以10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肖**。协议签订后,何**将车辆交付给了肖**,肖**当日向何**支付了购车款96000元。因车辆未办理转户手续,201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8月8日之前甲方没有把户转给乙方,甲方必须一次性把购车款玖万捌仟元*(98000元)退还乙方,同时乙方把车退给甲方。”之后,因未办理转户手续,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肖**于2012年8月11日收到何**车辆过户押金叁万元*,此款由中间人何**为保管。原2012年4月8日何**转让给肖**的车湘LB4631如果在2012年9月5日没有将户转到肖**名下,此押金作违约金,如转户成功,肖**必须将此押金叁万元如数退还给何**”。同时,原告将30000元押金交于何**管。2012年9月11日,原告丈夫陈**将转让给肖**的车辆在临武**车管所以其它号牌重新上户。2013年3月9日,原、被告以原告何**为甲方,被告肖**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2年4月份将湘LB4631前四后四货车转卖给乙方,现乙方同意将该车一切相关手续退还给甲方。该户退还给甲方后,从2013年3月9日之前的相关交通违章、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从2013年3月9日之后的相关交通违章、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及安全责任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肖**将湘LB4631号牌的相关手续均退还给了原告何**。现双方交易车辆号牌已换为湘LB6042,该车在肖**处由其管理使用。原告交于何**管的30000元押金已由被告取走。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未能在2012年9月5日为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及时交付身份证,没有履行协助义务,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出售的车辆系套牌车,发动机号与车辆行驶证不符,导致该车未能转让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及另两份关于车辆转户事宜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车辆转户的约定,根据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012年8月11日协议约定2012年9月5日前将湘LB4631号牌转户至被告肖**名下,但因交易车辆发动机号与车辆行驶证不符,导致该车湘LB4631号牌直至2012年9月5日也未能转户至被告肖**名下,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才将交易车辆以其他号牌重新上户。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何**与被告肖**签订的关于湘LB4631转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何**应于2012年9月5日前将湘LB4631号牌转户至被告肖**名下,因原告所售车辆发动机号与其车辆行驶证不符,导致该车号牌*LB4631未能转户至被告肖**名下,系原告未能在2012年9月5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原因,因湘LB4631号牌无法过户,该号牌至今仍在原告何**名下,被告肖**为另上新户改装车辆亦产生了一定费用,故原告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被告肖**是否延期将身份证交给原告,均无法改变因交易车辆发动机号与车辆行驶证不符导致湘LB4631号牌未能转户至被告肖**名下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肖**返还车辆过户押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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