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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段**与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产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段**与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产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段**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仁**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大洋、谢**,被告吴**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段小华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产公司与原告刘**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桂阳**园商住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汇款人民币700000元工程保证金到两被告指定账户。事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方就将保证金转为借款,并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连本带息全部归还。2015年初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24日被告再次承诺剩余欠款335000元在20天内全部付清,如有超日,则按5%计息。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37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刘**、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段**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仁**产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吴**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仁**产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吴**身份信息;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4.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刘**通过银行转账700000元至被告**产公司及吴**账户;

5.2014年12月17日与2015年4月24日承诺书两张,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刘**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

6.原告刘**与被告吴**的对话录音,拟证明吴**承诺将借款转至刘**账户,被告吴**也曾委托刘**帮其到嘉禾收账。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刘**、段**与仁**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老余美花园”建筑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方应向仁**产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1500000元,但原告方只交纳了700000元,因原告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7日原告胁迫仁**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以私人名义出具违背真实意思的承诺书,2014年12月26日原告方又胁迫吴**,吴**于当晚从仁**产公司账户汇款500000元至刘**账户。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胁迫吴**将200000元合同定金款转为吴**私人借款,并出具高利息的335000元借条。故仁**产公司与原告方无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吴**辩称:与被告**产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原告取得吴**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违背真实意思的借条后,多次胁迫吴**还款,并在2015年4月24日再次胁迫吴**出具了承诺书,因承诺书系胁迫所做,该承诺应为无效。原告取得被告335000元借条后,2015年6月29日刘**委托刘**代收335000元,吴**已将欠款全部向刘**付清,并将借条收回。故原告与吴**已无经济纠纷。

被告**产公司、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约定原告刘**、段**需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产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000元;

2.收据,拟证据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仁**产公司收到两原告200000元合同定金;

3.收据,拟证据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仁**产公司收到两原告500000元合同保证金;

4.原“余*花园”项目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证明余*花园项目由被告**产公司接管开发;

5.授权委托书,证明余美花园项目由被告**产公司接管开发;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余美花园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手续合法;

7.委托代建开发合同,拟证明余*花园项目已委托被告**产公司代建开发;

8.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拟证明被告**产公司已将合同保证金500000元转入刘**账户;

9.委托书,拟证明刘**委托刘**代收吴**的债务;

10.2015年11月6日刘**与彭**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刘**委托刘**到吴**处收款;

11.2015年4月8日借条,拟证明原告刘**将335000元交付给了刘**的委托收款人刘**,且借条已收回;

12.证人刘**证言,拟证明刘**委托刘**收回吴**欠款。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产公司、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吴**并未明确承诺将借款转至刘**账户。

原告刘**、段**对被告**产公司、吴**提交的证据1、2、3、8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刘**与吴**曾约定该借款必须转至刘**账户;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录音同时证明刘**要求被告吴**将借款转至刘**本人账户;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已支付335000元;证据12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刘**、段**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产公司、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证据对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产公司、吴**对原告刘**、段**提交的证据1、2、3、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产公司取得余美花园项目开发、承建等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证据对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1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吴**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现已被吴**收回,但其证明方向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12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刘**、段**与被告**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桂阳县余美花园相关工程以及原告方交纳合同保证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汇款200000元保证金至被告吴**账户。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段**委托案外人黄**汇款500000元保证金至被告**产公司账户。后原、被告约定将合同保证金700000元转为借款,被告吴**另向原告方补偿1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吴**向刘**老哥承诺在桂阳项目汇款柒拾万元帮助吴**,吴**本人在今天2014年12月17日,到期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柒拾万元,另加吴**感谢费补偿壹拾万元。注:依汇款凭证为准。承诺人:吴**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产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转账500000元至原告刘**账户。因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原、被告认为尚有300000元未向原告方支付,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方应就上述款项另加付利息35000元,并由被告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吴**向刘**借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正(335000.00元)备:一星期内必还80%以上,借款人:吴**2015年4月8日”。因被告方未在借条规定的期限内还款,2015年4月24日,被告吴**再向原告刘**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并约定由刘**作担保,承诺书载明:“吴**向刘**承诺原欠条借款33.5万元(叁拾叁万伍仟元),约定在三次付清,最迟明天下午四点还壹拾万元整,10天内续还壹拾叁万伍仟元整,20天内付清壹拾万元整。如有超日,按5%计息。承诺人:吴**担保人刘**2015年4月24日。”出具承诺书之后,吴**将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因被告仍未按期偿还欠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刘**出具委托书一张,委托刘**收回欠款。至今刘**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吴**、仁**产公司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仁**产公司是否已经向刘**支付了借款335000元。

本案,被告吴**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4日先后向原告刘**出具了一张载*借款金额为335000元的借条和一张载*借款金额为335000元的承诺,原、被告均确认借条与承诺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依据借条与承诺书的内容,2015年4月24日承诺是对2015年4月8日借条的重新约定,意思表示最新最近,故本案原告刘**与被告吴**关于335000元借款的约定应以被告吴**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刘**出具的承诺确定的内容为准。因此,现2015年4月8日借条已被被告吴**收回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已经偿还了335000元借款。

此外,被告吴**、仁**产公司辩称,被告方通过支付现金、转账以及案外人支付等方式已向刘**支付了全部借款,并申请了证人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24日承诺书中,证人刘**在该承诺书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对被告方借款的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仅有存在共同利害关系的担保人的证言以及被告方自己的陈述,而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案证人刘**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已向原告刘**委托的收款人刘**支付了335000元借款。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被告方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系被告**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虽2014年12月17日承诺书、2015年4月8日借条、2015年4月24日承诺书仅有吴**签名,未加盖被告**产公司公章,但该借款系用作被告**产公司在桂阳的余美花园项目,故原告方请求被告吴**与仁**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承诺向原告支付本金700000元,另加100000元“感谢费”,共计800000元,本院认为,100000元“感谢费”实为原、被告以其他形式对利息作出的约定。被告方实际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为10850元(200000元×24%×25/365年+500000元×24%×23/365年u003d10850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本金,2015年4月8日,原告刘**与被告吴**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35000元,结合全案,该笔借款包含借款本金200000元,100000元“感谢费”以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刘**与被告吴**约定的利息35000元。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为10850元,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已超出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应为13545元(200000元×24%×103/365年u003d13545元),35000元已超出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2015年4月24日承诺书中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24395元(200000元+10850元+13545元u003d224395元)。该承诺书另载明“按5%计息”,未明确约定为月息还是年息,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属于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原告刘**与被告吴**约定利息具有从该借款牟取利益以及督促被告吴**及时支付借款的惩罚目的,而非亲朋好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此外,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当前民间借贷月利率3分以上亦不鲜见,故“按5%计息”应为月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为18148元(224395元×24%×123/365年u003d18148元),本息合计242534元。

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200000元为本金,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应为13545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为16175元(200000元×24%×123/365年u003d16175元),本息合计229720元。

因此,以224395元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242534元,已超过最初本金200000元与以最初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29720元,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仁**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段**本金40570元(10850元+29720元u003d40570元),原告方*请被告吴**、仁**产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吴**、仁**产公司向原告刘**、段**借款200000元,有承诺书、借条、汇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故被告吴**、仁**产公司应依法履行向原告刘**、段**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郴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刘**、段**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该款限被告吴**、郴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郴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共计9345元,由被告吴**、郴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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