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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芝与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芝与被告邓*云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芝,被告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芝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做生意开饭馆向原告先后在2000年11月13日借款3万元,2000年12月11日借款3万元,2002年12月28日借款1万元,2004年9月23日借0.5万元。分别有被告借款字据及原告丈夫借款记录证实上列借款的实际情况,近日,了解到被告有钱不还,还过着宽裕的生活,高档消费。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一事,除了还过一次l500元,之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5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妻子曾**与原告是姊妹,我妻子跟原告借钱,借了7万元,我妻子自己有几万元,实际只欠原告一万多元,借款,我妻子曾**和我应一起共同承担,我喊我妻子把借条拿回来,原告不肯。借钱都是很多年前了,都已经超过了两年时间,所借钱都是用于我妻子开店,店子倒了,所借钱都是我在还。

原告曾某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0年11月13日借条,2000年12月11日借条、2002年12月28日借条、2004年9月22日借款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邓**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0年11月13日借条,2000年12月11日借条、2002年12月28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记录有异议,借款记录我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某芝与被告邓**的妻子是姊妹关系。被告做生意开饭馆向原告先后在2000年11月13日借款3万元,2000年12月11日借款3万元,2002年12月28日借款1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条均未写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04年9月23日原告单方记录被告又借款0.5万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也未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只归还过l500元,之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云向原告曾某芝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在归还l500元后,余款一直未归还,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单方记录被告借款0.5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也未予以认可,该0.5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芝借款本金人民币685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7.50元,由被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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