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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文明与被告郭**、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文明与被告郭**、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文明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郭**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郭**,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当日计算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不还款。按照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3.54万元。本息共计33.5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

原告邓文明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

3、借条,拟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率为本金的百分之二。

4、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崔收过欠款且被告认可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孙**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有举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郭**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借款并支付被告郭**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借款月利率为本金的百分之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郭**承认借款事实,但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和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仍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本金的百分之二,该利率系借贷双方自愿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被告郭**应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借款利息135400元(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对被告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邓文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400元。

二、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1元,减半收取3165.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4685.5元,由被告郭**、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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