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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期间有经济往来,因被告提出有经济困难要求延迟付款并于2013年11月13日写下35734元欠条,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清。但约定到期后被告以多种借口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被告陆续于2014年1月2日归还3000元,5月6日归还5000元,10月4日归还2000元,12月15日归还3000元,2015年9月2日归还1500元。虽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近二年来方收回14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现被告仍欠原告21254元未付。2015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还欠其货款为借口拒绝还款,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单据时被告却拒接电话,并拒不与原告见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电镀款)21254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21.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5734元电镀款。

3、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分六笔向原告一共归还了14500元整,还欠原告21254元。

4、短信,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拖延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帮被告进行产品加工,因被告经济周转困难,遂迟延支付该款,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梁*电镀款(35734元),叁万伍仟柒佰叁拾肆元,11月30日还”。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2日、5月6日、10月4日、12月15日,2015年9月2日分别偿付原告欠款3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1500元,共计偿付原告欠款14500元,现尚欠原告电镀款21254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21.32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持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偿付电镀款2125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尚欠原告电镀款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电镀款212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88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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