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开发区新潮食品商行与被告郴州市双发美食店、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开发区新潮食品商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郴州市**品商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郴州市开发区新潮食品商行撤回对被告郴州市双发美食店、张**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0.6元,减半收取510.3元,由原告郴州市开发区新潮食品商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