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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诉被告曹某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诉被告曹某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某与李**为夫妻关系。因两被告装修购买的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3栋508号住房,曹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并承诺以两被告所购商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0万元整,期限10年(2012年8月24日-2022年8月23日),约定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并以该商住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它项权证为《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2005152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31个月(2012年8月-2015年3月)的还款义务,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3707.18元,利息82771.86元。从2015年4月至今未按贷款时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6292.82元,利息18380.24元(其中正常利息16950.97元,罚息874.7元,复利554.57元,本息合计424673.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具体数额需按实际还款日计算,判令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就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农业银**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身份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0万元,期限10年,约定按月分期还本付息。

4、中**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0万元,期限10年,约定按月分期还本付息。

5、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6、利息测算表,证明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8380.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李*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项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曹某某与李**为夫妻关系。因两被告装修购买的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3栋508号住房,曹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并承诺以两被告所购商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曹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0万元整,期限10年(2012年8月24日-2022年8月23日)。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还本付息,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借款期间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以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约定事项。并以该商住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它项权证为《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2005152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31个月(2012年8月-2015年3月)的还款义务,累计计偿还贷款本金93707.18元,利息82771.86元。从2015年4月至今未按贷款时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0万元给被告曹某某,而被告曹某某未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金。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6292.82元及利息和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开支,故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3栋508号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曹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借款本金406292.82元。

三、被告曹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借款本金406292.82元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计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如遇利率调整,则按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利率的1.1倍计息。同时,被告曹某某、李**还应承担应付原告利息的复利,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复利。

四、被告曹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借款本金406292.82元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5倍计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五、原告中国农业**郴州分行对被告曹某某所有的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200506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0.09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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