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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达**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何*、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000元,利息9360元(利息按照利率3%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计3213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何*、司*答辩要点:1、被告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郴州达**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向被告销售房屋,争议款项是原告为解决被告退房而向银行缴纳的按揭款;3、滞纳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被告何*在中国农**仙支行办理了在原告所购房的银行按揭贷款320000元。2014年9月,原、被告协商解除购房合同,但被告何*必须先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因被告还款资金不足,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12000元借款,用于被告方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7月8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郴州达**有限公司现金叁拾壹万贰仟元整,用于归还本人购买紫宸澜山13栋207房银行按揭贷款。本人承诺在一个月内配合贵公司撤销13栋207房在市房产局的备案,将房屋交给贵公司对外另行销售。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房屋撤销备案,本人自愿按照所借现金金额每日百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非本人原因引起除外),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房在市房产局撤销备案成功后,此借条将由领条换取,借条自行作废。借款人:何*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2822196401290020联系电话:13007350782时间:2015.7.8”。被告何*另出具委托书,同意原告将借条312000元转入其女儿司*账户。原告方将312000元转账至被告司*账户后,被告司*随即将该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走,另作他用。被告方至今未将该款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何*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解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郴州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进账单、委托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何*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3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3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年利率已超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为6565元(312000元×24%×32/365年u003d6565元)。

关于被告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司*对原告向被告何*提供借款一事知情,并出借了银行账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据此,被告司*应对该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司*连带偿还原告郴州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000元及利息6565元(从2015年8月8日起算至2015年9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共计3185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郴州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290元,由被告何*、司*负担8218元,原告郴州达**有限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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