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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都是做生意的朋友,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其龙潭金鑫铸造厂缺少资金,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11.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期3个月,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元月19日,逾期不还,按月支付3%的滞纳金,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厂里亏损,本金和利息还不上,要求原告再借一些款项,便与生产,于是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再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期6个月,月息为4分,利息每月付清。但被告两次借款后,只陆续偿还利息62000元,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到期的本金也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按3分的月利息结算以后所欠利息也无济于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000元以及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所欠利息71140元(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龙潭金*铸造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元月19日止,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则每日按3%计算违约金等,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总共偿还了原告利息29000元。此后,被告又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4%,该笔贷款发生后,2014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此后还偿还了利息3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遂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借款317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①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17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故本院对借期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按24%/年(即2%/月)计算,逾期的违约金和滞纳金应为:117000元×2%×22个月(从2014年元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29000元=22480元。②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了月利率2%,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具体应为:200000元×2%×13个月(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33000元=1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17000元,利息41480元(其中借款117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20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两项共计35848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2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677元,其余44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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