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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宋**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具下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赖账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元,并按月利息0.6%支付利息;2、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及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宋**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并多次承诺偿还;

证据二、《鸿艺广告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还款,否则就按所借金额的月息0.6%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在原告邓**经营的汝城**告店学徒并兼业务员。2015年7月21日,被告宋**作为乙方与原告邓**(甲方)签订《鸿艺广告劳务合同》。其中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因生活需要向甲方所借的钱,必须在解除劳务合同前还清,否则按所借金额利0.6%计算。”2015年8月2日,被告宋**因家庭生活开支于向原告邓**借款2200元,并具有借据一张。之后,被告宋**离开汝城**告店外出务工,而对于所借原告邓**现金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因家庭生活开支向原告借款2200元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宋**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经查,原、被告签订有《鸿艺广告劳务合同》,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所借金额利0.6%计算”即月息0.6%,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月息0.6%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宋**应当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0.6%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2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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