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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田哪球、范**、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田哪球、范**、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田哪球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被告田哪球与范**系夫妻关系,被告范**、范雪丹系被告田哪球与范**所婚生儿女。2014年3月22日,范**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3月22日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范**未予偿还。2015年农历7月11日,范**不幸去世,被告田哪球、范**、范雪丹系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范**的债务。因原告找三被告协商还款而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共计2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借款借据一张及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田哪球之丈夫范**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1960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田哪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田哪球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原告也与被告协商过还款事宜,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欠有大量债务,确实无履行能力。另外,范**为原告杂房安装了卷阐门,应该抵扣部分借款。

被告田哪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范**、范**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与其丈夫范**(范**已于2015年农历7月11日因病去世)曾经在汝城县县城经营一家铝合金、防盗网安装店铺。因资金周转,范**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宋**累计借款15万元整,并由范**向原告宋**具下借款1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一年内还清。其中银行转账119602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包括范**之前所借3万元)。之后,被告田**及其丈夫范**支付了利息共计8160元,而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范**、范雪丹系田哪球与范**之婚生子女。本院根据原告宋**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汝城县华隆花园3栋一单元702房产一套中价值20.7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案由的确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是被告范**、范**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经查,被告田哪球的丈夫范**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宋**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丈夫范**一方因病去世,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事实被告田哪球亦未提出异议,被告田哪球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其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适用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关于争议焦点二。既然本案债务系田哪球、范**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虽然被告范**、范**系田哪球、范**所生子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对父母所负债务无法律上的清偿义务,且范**死亡后其在汝城县卢阳镇滨河东路华隆花园所购买的房产等财产,原告宋**未举证证明已由被告范**、范**继承。对于原告宋**主张提出的“父债子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范**、范**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法定清偿责任,但是被告范**、范**如果自愿为父母承担债务则不受此限制。

关于被告田**提出的为原告安装卷阐门应抵扣部分借款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田**及其丈夫范*红确为原告安装了卷阐门,原告亦认可,但原告主张安装费4200元是支付之前原借款3万元的利息,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田**及其丈夫范*红为原告安装了卷阐门,是应当收取相关费用,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如果双方在本案中协商不成,则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法定幅度,该利率应予支持。经计算,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0000元×2%×20月u003d6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160元,至起诉之日尚需支付利息为518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哪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1840元,共计人民币201840元(2015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5元,保全申请费1555元,合计5960元,由原告宋**负担77元,被告田哪球负担5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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