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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林*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1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张**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代表人欧**、被上诉人舜水村三组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9月5日(农历),被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舜水村一组将长滩发包给原告欧**等人承包经营50年,原告欧**承包后,雇请民工对长滩山场进行了砍山、造林、抚育等管理行为。2008年5月蓝山县大桥瑶族乡舜水村三组村民欧**提出异议,向蓝**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舜水村一组停止侵权,因主体不符,被驳回。2010年12月舜水村三组与舜水村一组因长滩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的争议属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被蓝山县人民法院驳回,舜水村三组不服本院判决,上诉永州**民法院,永州**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舜水村三组遂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蓝山县人民政府最后作出蓝府(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确定长滩山场的山林权属属于舜水村三组所有。舜水村一组不服,向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蓝**法院判决维持蓝府(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舜水村一组不服,上诉永州**民法院,永州**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舜水村一组仍不服提起申诉,被永州**民法院驳回。原告欧**于2015年3月6日向蓝**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一、因合同主张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原告对被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舜水村一组的主张赔偿的请求不具备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才能主张财物返还。本案被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舜水村三组取得长滩山场的山林所有权,是依据蓝府(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蓝府(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欧**认为其与被告舜水村三组对长滩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有争议,应当由政府处理。综述,原告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欧**不服,上诉称:1994年农历9月5曰,上诉人欧**以4500元的最高标价中得长滩山场承包经营权50年,承包期限自1994年至2044年,当日签订了《长滩山场承包合同》。2012年8月16日,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蓝府决字(2012)6号处理决定书,以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的076号《蓝山县山林所有证》没有存根为由,将上诉人已造好林的长滩山场山林所有权确定为被上诉人舜水村三组所有,同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1994年9月的承包合同、欧**等人2010年春造林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和所受损失是单纯的民事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主体不符导致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58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舜水一组主张造林损失赔偿于法有据;被上诉人舜水村三组依据蓝府(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来取得上诉人营造的长滩杉木林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中相关规定善意取得原告主张确认长滩山场的本届杉木所有权、管理权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了采信,三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长滩山场造林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二审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舜水村三组辩称:长滩山场,早在1981年10月蓝山县人民政府就已颁发给答辩人第81号山林权证确认由答辩人管业,答辩人一直管业该山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舜水村一组与答辩人因该山场的山林权属发生过争执,经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蓝府决字(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长滩山场的山林权属属于舜水村三组所有。舜水村一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蓝**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2013)蓝法林*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蓝府决字(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舜水村一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永**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舜水村一组依法申诉,又被永**院依法驳回。至今为止,还没有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和法院的判决撤销蓝府决字(2012)6号行政处理决定,长滩山场的山林权属毫无疑问属答辩人所有。舜水村三组依据县政府颁发81号山林所有证管业长滩山场,舜水村三组没有将长滩山场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诉请舜水村三组返还长滩山场本届杉木所有权、管理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的长滩山场面积约150亩,山场上大部分为上诉人欧**于2010年所造杉树。土地改革时期,长滩山场属舜水村三组欧**一家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舜水村三组在长滩山场种植了杉树。1981年10月5日,蓝山县政府给舜水村三组颁发了81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第四栏记载“地名长摊(滩),树种杉木,面积150亩,四至:东冲破岐,南黄月公破岐,西大河,北黄秀廷破岐。”与争执山场四至相符。舜水村一组为主张**,提供了1981年9月28日的76号《山林所有证》手持联,该手持联第九栏(最后一栏)填有天鹅抱蛋一栏,经与蓝山县档案馆的存根联核对,76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联只有第一至八栏填有内容,且内容与手持联第一至八栏内容完全一致,包括改动的内容,但没有填有第九栏。1984年8月舜水村三组以组长欧**的名义登记为舜水村三组的责任山。1994年9月5日(农历),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将长滩发包给上诉人欧**等人承包经营50年,上诉人欧**承包后,雇请民工对长滩山场进行了砍山、造林、抚育等管理行为。2008年5月舜水村三组村民欧**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舜水村一组停止侵权。因欧**作为原告的主体不符,被蓝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欧**的起诉。2010年11月欧**将长滩山场的杉树转卖砍伐、造林,舜水村三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舜水村一组停止侵权。因山林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故蓝山县人民法院再次裁定驳回舜水村三组的起诉。舜水村三组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舜水村三组遂申请蓝山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2011年11月14日,蓝山县政府作出(2011)5号处理决定。舜水村一组不服,申请复议。2012年6月29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第90号复议决定,撤销(2011)5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2012年8月16日,蓝山县人民政府经补充调查、补充新证据后,重新作出了(2012)6号处理决定:“长滩山林所有权属舜水村三组所有,具体界线以舜水村三组81号《山林所有证》所载长滩的四至为准。”舜水村一组仍不服,诉至法院。该处理决定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3月6日上诉人欧**以“由于政府的行为,导致被告蓝山县大桥瑶族乡舜水村一组对长滩山场无处分权,造成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费114,040元,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舜水村三组没有在长滩山场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取得长滩山场的杉木幼林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请求判决舜水村一组赔偿造林损失费114,040元,判决舜水村三组返还长滩山场的杉木所有权、管理权。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9月5日(农历),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将长滩发包给上诉人欧**等人承包经营50年,上诉人欧**承包后,雇请民工对长滩山场进行了砍山、造林、抚育等管理行为。2008年5月舜水村三组村民欧**提出异议,2010年11月舜水村三组也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4日,蓝山县政府作出(2011)5号处理决定,被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后,2012年8月16日,蓝山县政府经补充调查、补充新证据后,重新作出了(2012)6号处理决定:长滩山林所有权属舜水村三组所有,具体界线以舜水村三组81号《山林所有证》所载长滩的四至为准。同时该处理决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1994年9月的承包合同、欧**等人2010年春造林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和所受损失是单纯的民事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于政府的处理决定,导致了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的长滩山场承包合同实际上的无效,致使上诉人欧**在长滩山场所造的杉木幼林归被上诉人舜水村三组所有。但《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一审判决以“没有确认合同无效,取得的山林所有权属有政府的处理决定,林木所有权应由政府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欧**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欧**主张林木所有权,符合林业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确定上诉人的林木所有权后,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欧**要求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赔偿造林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长滩山场的本届杉树归上诉人欧**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由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舜水村三组按7:3比例分成,上诉人欧**占七成,被上诉人舜水村三组占三成。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二审诉讼费2680元,共536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1340元,由被上诉人舜水村一组负担1340元,由被上诉人舜水村三组负担2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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