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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黄**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及其代理人盘朝贵、被上诉人黄**、刘*及其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蒋**江永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其于2011年1月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之母刘*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反诉原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夫妻关系。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江永县人民法院的干警于2013年开始集资筹建法苑小区,并成立了建房领导小组,且作出了建房指标的享受对象为江**院在编及退休干警、建房指标只允许赠与子女家属等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蒋**作出将建房指标“同意给女儿刘*、女婿黄**两人(夫妻)”的书面意见,并向建房领导小组报备。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27日向建房领导小组指定的专人专户交纳购地押金、购房款共计20万元。另查明,建房指标未包含房屋户型、楼层、面积等详细信息,双方诉争房屋的主体工程现已完工,但尚未分配到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成立的是无偿的集资建房指标赠与合同还是有偿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集资建房指标赠与给了被告(反诉原告),且被告(反诉原告)亦接受了该指标。被告(反诉原告)虽主张双方系有偿转让集资建房指标,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了相应的转让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有偿转让建房指标,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将集资建房指标给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二、本案中的赠与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集资建房指标属于法律上的期待利益,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转让指标行为的实质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转让建房指标的行为已向建房领导小组报备,被告(反诉原告)已按要求向建房领导小组指定的帐户交纳了购地押金、购房款,建房领导小组亦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行为已表明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受让了建房指标,且建房领导小组也同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建房指标的转让。原告(反诉被告)虽主张其住房已被征收,但其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征收单位已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其不属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影响家庭生活的情形。故,原告(反诉被告)以赠与财产未转移前及生活困难等原因可撤销赠与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集资建房指标赠与合同,因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受让了集资建房指标,且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具有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蒋**负担,反诉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证据不采信,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把筹资建房指标赠与被上诉人是因为当时上诉人跟被上诉人的母亲刘*夫妻关系好,从2014年8月以后,夫妻关系恶化,因此上诉人撤销赠与合同,收回筹资建房指标;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母亲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且上诉人的住房已经被政府依法征收,导致上诉人无房居住,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是合理合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2、3、4、6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与刘*夫妻关系好,将房屋建房指标赠与答辩人,虽然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不好,但该理由不足以撤销赠与合同。2、上诉人上诉请求是二审法院判令赠与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而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是撤销之诉,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递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1:蒋细姣的证明;证据2:蒋**的证明;证据3:蒋**的证明;证据4:何**的证明;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蒋**与刘*夫妻关系不好及两被上诉人未看望上诉人。证据5:第五期交房款发票,拟证明第五期交房款是蒋**交的。被上诉人质证称一至四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与刘*夫妻关系好,虽然上诉人起诉离婚,但新**院判决不准离婚。对第五份证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也交了第五期的房款,所有的钱刘*都交完了。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递交的一至四份证言均系上诉人亲属所作,且未出庭作证,同时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五份证据真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递交了一份新证据: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刘*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质证称判决书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上诉人认为当时赠与筹资建房指标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母亲刘*夫妻感情好,赠与之后夫妻双方感情恶化,且上诉人原有房屋已经被依法征收,上诉人目前无房可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未尽到应有的扶养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赠与时未约定相关义务,且与被上诉人母亲刘*感情并未破裂,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扶养义务难以界定。上诉人原有房屋虽然被征收,但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上诉人将筹资建房指标赠与被上诉人后,得到了建房领导小组的认可,上诉人也签字认可,被上诉人积极履行预交房款义务,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欲撤销赠与合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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