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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1、陈**将其座落于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353号房屋1栋出租给陈**,租赁期限12年(从2013年1月至2024年12月);2、租金支付方式: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前4年每年3.5万元;3、付款时间:陈**于上一年年底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拖延10日视为违约;4、陈**确保房屋可正常使用,陈**需要装修时,必须在陈**的指导下进行房屋改造,不得因装修而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5、陈**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陈**的装修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并按合同支付了2013年、2014年租金,2015年1月15日支付2015年的房租时,陈**向陈**出具了收款收据。陈**于2015年4月16日以陈**擅自改动和拆除房屋主体墙,对房屋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安全隐患为由,书面通知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6月3日陈**起诉,要求法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并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已经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陈**以陈**擅自改变房屋一、二楼主体结构,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陈**未提供陈**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对陈**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设计图,拟证实被上诉人拆除的为涉案房屋承重墙;证据二住宅整改通知单,拟证实已告知被上诉人因其拆除主体结构,终止合同;证据三照片,证实被上诉人拆除承重墙后的现状。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如下质证:证据一,无法判断该设计图是否是该房屋的设计图;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照片,拟证实承重墙拆除时间,上诉人明知默许;证据二医院员工证明,拟证实承重墙拆除时间;证据三合同,拟证实租赁的三栋房屋可以拆除承重墙。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如下质证: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证据三,该合同证明装修不能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无法证实该拆除行为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没有相关机构盖章予以确认,是否是涉案房屋设计图无法进行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审理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租赁房屋被拆除主体结构,出租人应当通知租赁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主体结构予以修复,租赁人不修复的,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已通知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对涉案房屋主体结构予以修复,因此上诉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对于上诉人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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