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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因林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林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双牌**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院收到案卷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6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和平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使用的山林,在1984年进行了承包,并填登了《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990年,和平分场依法成立,原告所承包的山林以入股的形式加入了其中,由和平分场统一管理。2008年12月30日,和平分场被双**商局吊销后,被告组的山林一直由被告集体管理,由于管理混乱,导致整个和平村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不断,虽经各级部门处理,但山场内多年来所采伐的林木被告无法制定有效的分配方案,村民原承包的山场得不到合理的分成,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告的山林虽然在1984年填登了承包合同书,但在1990自愿加入和平分场的统一管理,现该山场的使用和管理权变故多年。我县的集体林权制改革已于2005年开始登记,现全县大部分山林已填发了新的林权证;而原、被告所有的山林均未申请登记填证,权属无法确定,依照法律规定,林地、林木权属的确权,首先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填登合法的林权证;如果在填证的过程中,林木、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所涉及的林地林木权属尚未得到确定,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廖**不服,上诉称:1、对山林使用权和管理权的变更并不影响承包方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在2005年之后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是否申请登记、换发林权证,不影响对山林权属的确认;3、有承包方仗着人多势众,假借组里名义进行非法截留和分配公款违法。故一审法院执法不公,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在二审法庭上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五政复(2016)2号《关于廖**要求将黄**、黄**、蒋**、廖**、黄**等人手上组里公款交回集体并依法进行分配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组里经济收入,并被非法截留。

证据2,《和平组人口变化分配表》一组,拟证明2002年-2003年和平村民小组非法分配,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平村民小组辩称:1、上诉人廖**依据1984年《承包合同书》对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从1990年3月自愿加入和平分场时起已协商解除。此后,全组所有山场统一由组集体经营管理至今:2、上诉人廖**要求将组集体经济收入进行分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从1990年3月上诉人廖**自愿和平分场,协商解除山林承包合同至今已24年多,超过了法律保护最长时效期20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廖**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一审已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因1990年和平村依法成立五星岭林场和平分场时,将组里除自留山外的山场的山权和林权统一收归和平分场,由集体统一经营,统一分配收益。上诉人廖**在2002年、2003年从和平村民小组领取了和平分场的林木分配利益。故上诉人廖**与和平村民小组之间于1984年所形成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已协商解除。这一事实已被湖南**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225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因此,上诉人提出“原《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于1990自愿将山场加入和平分场的统一管理后,现该山场的使用和管理权已变更25多年,至今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填登合法的林权证,即上诉人主张的山林权属尚未得到确定。又因上诉人现持有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已被解除,故上诉人要求根据失效的《承包合同书》确认山林权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是否申请登记、换发林权证,不影响对山林权属的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对和平村民小组1984年土地(山林)承包与1990年和平分场收回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无约束力。故2004年五星岭林场和平分场解散后,所辖的各组山林回归各组。和平村民小组2005年至2015年的山林收入属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组经济收入分配方案应由和平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故上诉人提出“有承包方仗着人多势众,假借组里名义进行非法截留和分配公款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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