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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松**村民委员会与陈*、廖**、廖**、廖**、廖**、廖**、廖**、廖**、廖**、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永**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廖**、廖**、廖**、廖**、廖**、廖**、廖**、廖**、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廖**、廖**、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廖**、廖**、廖**、廖**、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原告将本村胶椅形、姜子上岭、虎形岗一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陈*,并签订了为期2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陈*种植了一轮桉树后,除保留自己种植的80亩外,欲将其余承包地以合股形式转租给被告廖**等九人经营。被告陈*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了当时任村支书的廖生科。南峰山村村民知道此事后,部分村民要求村委会收回承包地,对被告陈*合股让他人开发行为进行阻挠。2014年3月,松柏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对被告陈*合股经营一事进行了调解,要求被告陈*停工,但没有调解结果。调解不成后,被告陈*于2014年4月19日与被告廖**、廖**、廖**、廖**四人签订了合股协议;2014年12月2日又与被告廖**、廖**、廖**、廖**、廖生有五人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书。根据上述合股经营协议,廖**等九人向陈*交清应当由陈*向原告村交的全部承包租金,同时还每年每人向陈*交清应当由陈*向原告村交的每年承包租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陈*与被告廖**等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实质上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的转让行为无效,因其没有实际经营行为,其承包土地的土地经营权应当由原告无偿收回,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经营,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流转方式。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亦即由新的受让方同原发包方确立的新的承包关系。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告陈*与被告廖**等九人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书》,由廖**等九人向陈*交清应当由陈*向原告村委会交清的全部承包租金后,每年每人再向陈*交清应当每年由陈*向原告村委会交的承包租金。被告陈*与原告是承包关系。被告陈*与被告廖**等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未改变原告村委会与被告陈*的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关系,亦未改变原告村委会原经营户的土地经营权性质即原联产承包责任制性质,同样也是土地经营权的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陈*与被告廖**等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合股经营协议无效,土地经营权应由原告收回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陈*提出是合股经营的辩论意见,同样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陈*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关系没有改变,仍然由陈*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特征,应当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村南**委会与被告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转包或者合股经营须通知原告,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通知或者报发包备案,是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并不必然导致陈*与他人的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永县松**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永县松**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江永**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廖**等九人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为转包行为是错误的;陈*与九受让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是虚假的,双方根本不存在合股经营。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自己保留了80亩种植不是客观事实。3.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陈*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提出异议不是事实。陈*打电话给廖**说与他人合股,没有讲是转让,并且村主任廖**明确讲根本没有告知村委干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陈*与九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转让而非转包,更不是合股经营,该行为无效。请求撤销陈*的转让行为,收回广大村民的土地经营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与被上诉人廖**等九人的《合股协议》是转包行为,不是转让,转包只需履行告知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向被上诉人廖**等九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转包行为。一审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和转包的区别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阐述的观点。转包与转让最显著的区别是,转包后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人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转让是原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他人,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新的受让人与土地发包人确定新的承包关系。陈*与廖**等九人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名为合股经营,但主要内容是约定廖**等九人向陈*按承包土地面积交纳租金,陈*自行依其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向村委会交清全部承包租金,陈*流转土地过程中并未终止履行原承包合同,依法律规定,应定性为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转包只需报发包方备案,无需征得发包方同意,陈*已向村支书廖**履行了告知义务,无论是说合股还是转包,但至少说明自己还将继续履行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义务,故陈*转包行为有效,上诉人江永**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陈*转包行为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永**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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