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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蒋**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与被上诉人蒋**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宁法林*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宁远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本院收到移送卷宗,并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张**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了《山场转让合同》,合同对转让面积、承包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主要内容有:“五、甲方(被告欧**)负责提供给乙方(原告蒋**)有关林权、林地四界使用权限等材料。负责将林地、林权证转让给乙方。办理林权证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六、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先预付甲方转让定金壹拾万元整。待林权证办好、转让好一个月内将所有余款一次性付清。超期不付,定金不退,并且追回转让林权证。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未办理好林权证转让,在第四个月内将所有余额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清,合同终止,押金不退”等。随后两人一起去林业局办林权证,由于山场权属不明,林业局将证办在了他人名下,使得林权证无法办理。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二人再次签订了一份《山场转让合同》,并写下了补充协议,将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作为有效依据。2010年12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修建防火线款人民币2万元,2011年1月4日原告将10万元定金交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条:“收到蒋**交来转让欧**承包松木山防火线贰万元整。另限在2011年元月4号将签字合同的壹拾万元整定金交完,否则后果自付收款人:欧**2010年12月30号”“收到蒋**交来订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收款人欧**2011年元月4号”。由于林权证迟迟未办理下来,该山场的实际管理者仍是被告欧**,因此2011年该山场失火被烧,由被告获得了13万元的赔偿款,山场失火后,并没有再补种树木。被告欧**又出具了以下证明:“欧**于2010年将磨刀江林场流转给蒋**,因宁远县林业局将他承包的林场林权证书乱颁发他人名下:欧**多次去林业局申请填发林权证,但林业局却与拒绝。造成了欧**与蒋**的合同违约,欧**愿意赔偿违约金拾捌万元,给予了我,特此是实。”

原审另查明,现林权证已办于欧**名下。原告蒋**于2015年10月22日以息事宁人为由向该院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欧**支付违约金18万元以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补充协议,可以认定两份合同的差异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协商变更,本案以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履行依据合同;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定金以及2万元防火线修建款,可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该山场本身存在权属不明的瑕疵,造成了无法将林权证办在原告名下,直到2014年被告才将林权证办在自己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从被告将林权证办在自己名下而始终未办在原告名下开始计算,因此被告辩称的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被告迟迟不能将林权证办在原告名下,可以认定其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原告诉请解除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支持;三、履行依据合同第六条前款约定“待林权证办好、转让好一个月内将所有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款后款又约定的“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未办理好林权证转让,在第四个月内将所有余额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清,合同终止,押金不退”,该条款前后矛盾且后款显失公平,依据公平原则采纳前款作为本案的付款方式,即原告享有先由被告办理好林权证转让手续后再付清余款的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原、被告虽已签订《山场转让合同》,但原告尚未取得林权证,无法真正获得对转让山场的使用权,对山场管理经营的权利存在瑕疵,实际山场的管理经营者仍是被告,因此后来山场失火被烧,由被告领取了13万元赔偿款,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有效管理林场并存在违约现象,答辩人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应当予以驳回;四、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并且变更诉请不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万元以及双倍返还10万元定金,因此本案不再涉及违约金赔偿以及定金双倍返还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二、由被告欧**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和防火线修建款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欧**不服,上诉称:1、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法院无权认定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3、林权证没有办在被上诉人名下自己无过错;4、2万元修筑防火线款是劳务费,不应返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以撤销。

上诉人欧**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1、宁远县中和镇企业办的《证明》及山林所有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将山林证的一个资料已移交被上诉人。

证据2、欧**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万元修防火线款已支付给民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辩称:1、自己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2、林权证没有依合同办理,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3、法院有职权认定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蒋**为支持其二审请求,在二审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

证据3、湘林证字(2008)第B4300182146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欧**转让的山场是其与杨**共有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一审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是复印件,且无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是复印件,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执的焦点为解除合同的时效期是否超过。本案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蒋**依约向上诉人欧**支付了10万元定金和2万元修筑防火线款,是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然而由于该山场本身存在权属不明的瑕疵等原因,造成了上诉人迟迟没有将林权证办在被上诉人名下。即使2014年上诉人欧**将林权证办在自己名下后。至今该林权证仍没有转让到被上诉人名下,致使不能实现本案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上诉人于2014年将林权证办在自己名下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同案合同中有同类条款相互矛盾时,法院有职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公平原则确认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提出“法院无权认定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五、甲方(欧阳红贵)负责提供给乙方(蒋**)有关林权、林地四界使用权限等材料。负责将林地、林权证转让给乙方。办理林权证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说明办理林权证是上诉人欧**的义务,被上诉人只是予以协助配合。至今转让山场的林权证仍没有办到被上诉人蒋**名下,上诉人欧**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欧**提出“林权证没有办在被上诉人名下自己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山场转让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山场所有权归上诉人,且该山场的林权证早已在上诉人的名下,修筑该山场防火线的费用2万元应该由山场所有者承担,故上诉人欧**提出“2万元修防火线款是劳务费,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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