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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黄**、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5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即自2014年11月27日止2014年12月26日,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另按借款总金额每日收取0.05%中介服务费。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本金1225000元及利息3062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531250;二、若二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上岭桥镇冷竹路的*栋房产(证书编号:永房权证冷水滩第*******-*********、*******);位于上岭桥镇冷竹路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永冷国用(2003)第**-*******号);位于冷水滩梅湾路***号门面一间;位于冷水滩育才路和翠竹路交叉处东南角*栋**号二层门面一个;位于冷水滩寒波路住宅楼一栋(证书编号:永房权证冷水滩第*******号),其拍卖所得由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及拍卖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3年8月7日永州市**有限公司向李**出具的借款条一份,银行卡交易账单一份,2014年7月23日李**与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014年11月27日李**、原告陈**与永州市**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实原告及其亲友借款给李**1179000元,因其无法按时归还,经李**与永州市**有限公司及原告协商将李**对永州市**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25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二被告还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225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5%,另还约定了中介服务费及罚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亲友周**等8人共借给李**1179000元,约定月利率2%,因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225000元无法按时归还,经李**与永州市**有限公司及原告协商,三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李**对永州市**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25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二被告还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225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5%,另还约定了中介服务费及罚息。永州市**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提供保证。双方设定的抵押财产为原告所述的房地产,对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取得债权后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二被告还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另还约定了中介服务费及罚息,该约定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及罚息等不予支持。双方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对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均为不动产,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本案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225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81元,减半收取929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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