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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红诉与陈*、陈**、永兴县**有限公司、永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红诉被告陈*、陈**、永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应煤业公司)、永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陈**、上应煤业公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四被告以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以销售煤炭未结账为由停止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直至2015年10月10日才偿还本金10万元。至2015年11月,四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2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2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答辩人既未直接向原告借款又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答辩人个人无须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上应煤业公司、诚**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答辩人立据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5,000元,实际到账金额为1455000元,现已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按150万元的本金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多算的利息应核减;2、陈*虽是上应煤业公司和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陈**,以陈*名义在中**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也由陈**实际使用,陈**为上应煤业公司和诚**公司经营需要向案外人谢建国借款,陈*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不知晓借款的事实,故陈*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陈**。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诚**公司、上应煤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陈*是诚**公司和上应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对借款是明知的;3、2015年11月30日,上应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变更为李**,陈*有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嫌疑;

证据2、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1、2014年12月22日,陈*、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3%,按月付息;2、借款用于上应煤业公司和诚**公司,两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陈*是上应煤业公司和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陈*对借款是明知的;4、原告以是谢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55000元汇入陈*的个人账户;

证据3、账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1、至2015年6月,被告陈*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5000元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2、被告陈*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利息支付人;3、陈*对该借款是明知的;

证据4、中国工商**州北湖支行出具的证明和账户查询单,拟证明陈*的账户分4次分别将45000元转入原告的账户中。

被告陈**、上应煤业公司和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结业证书和学生证,拟证明陈*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湖**大学潇洒学院。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向原告袁**立据借款15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袁**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期间双方如需要变更借款金额或终止借款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款用于永兴县**有限公司及永兴**有限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永兴县**有限公司及永兴**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字处为打印的“陈*”的名字,被告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持上应煤业公司和诚**公司的印章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当日和次日,原告通过谢忱在中**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陈**提供的被告陈*的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和455000元。嗣后,被告通过被告陈*在中**银行的账户在2015年1月23日至5月27日期间,按每月45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了10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

另查明,被告陈*于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湖南某大学某学院。永兴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3日,于2015年11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变更为李**。永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以个人独资的形式登记在被告陈*名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和被告陈*、陈**的身份信息、诚**公司和上应煤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单、中国工商**州北湖支行出具的证明和账户查询单、结业证书和学生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和被告陈**约定了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被告陈**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清偿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向原告立据借款150万元,原告出借时预先扣除了一个的利息45,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455000元,故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被告陈**实际支付的利息应以本金1455000元为限计算借款利息218250元(1455000元×3%×5个月),对该部分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并已履行完毕,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处理,但被告陈**多支付的利息6750元(45000元×5个月-218250元),应抵扣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陈**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8250元(1,455,000元-6750元-10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起诉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据实计算为188068元[(1455000元-6750元)×2%×4个月零18日+1348250×2%×2个月零1日]。

公章是代表单位的载体,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代表单位用于单位对外一切公务。公章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对外的最高承诺,加盖公章的文件属公司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持有并在借据上加盖被告上应煤业公司和诚**公司的公章,且借款全部汇入时任上应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的个人账户,被告陈**的借款行为,对原告而言形成了表见代理,原告为善意第三人,且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至5月27日期间收取的利息亦是通过被告陈*在中**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上应煤业公司和诚**公司在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章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应对被告陈**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反映被告陈*是借款人,但被告陈*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汇入其个人账户,亦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在被告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陈*应对被告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1348250元;

二、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支付借款利息188068元(2015年12月1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348,250元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三、被告陈*、永兴县**有限公司、永兴**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8元,减半收取96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9元,由被告陈**、陈*、永兴县**有限公司、永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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