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银川**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银**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丰**公司供应螺纹钢等材料,物资出库单的货物销售协议部分约定:收料单位(个人)承诺于2013年7月4日前归还货款,并约定收料单位逾期不归还全部货款,物资出库个人将加收收料单位全部货款35%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768172.6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8172.64元,违约金618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系宁夏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钢材销售。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被告银川**有限公司收到的是宁夏华**限公司的钢材,故原告梁**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96元,退还原告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