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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诉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刘*哈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1日因房屋排水我们发生矛盾,被告击打原告面部。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左下1.2切牙牙槽脊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症。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30日,泾源县人民法院以(2014)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哈缓刑1年零6个月,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93.61元,但对原告的补牙费以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处理。2015年1月,原告在银**医院就诊补牙28天,共花医疗费38116.98元。现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刘*哈赔偿原告医疗费38116.9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艾**医院门诊病历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种牙的事实;

2、艾**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38000元,泾**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3.5元,泾**医院西药费票据103.4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种牙费用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金额1546.1元,证明就医的交通费事实;4、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哈辩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常因琐事辱骂被告父亲,事发当天原告辱骂被告父亲被他人劝解,后其又辱骂被告并扑上来挑衅,双方才厮打在一起。被告也只是出于防卫的本能只打了原告三拳,没想到却导致原告牙齿受伤。如果原告不挑衅在先,也就不会招致自己受到伤害,其挑衅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其自身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诉请应当依法驳回,鉴于原告自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以做活动义齿、固定义齿或者镶嵌陶瓷牙,一般不过千元,而原告却采用种植牙这种目前成本最高昂的方式,同时其选用的材料是瑞士进口的材料,价格比国产的高出近一倍,完全超出了合理范围,其治病的医院也非公立医院,而是私立医院。原告种植牙的银川**医院的工作人员李*系其侄女,原告实际看病的花销仅两万元,其借助侄女将费用及发票做高,以期从被告这里获得非法利益。基于此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持了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

对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艾**医院门诊病历、艾**医院门诊票据、泾**医院门诊票据金额13.5元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大,超过最初主张的2万元。对泾**医院西药费票据103.48元有异议,并非原告就诊费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就医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刑初字第

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艾**医院门诊病历、艾**医院门诊票据、泾**医院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法庭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泾**医院西药费票据103.48元,不是原告就诊费用,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等情况确认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哈系邻居,2014年7月11日,原告刘**因被告刘*哈家排的污水影响其出行为由辱骂被告刘*哈并引起厮打,被告刘*哈在原告刘**面部击打三拳,致原告刘**受伤。其伤情诊断为:左侧眶周软组织挫伤;左下1.2切牙牙槽脊骨折;局部牙龈撕裂伤;左下1.2切牙摘除术;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30日,泾源县人民法院以(2014)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缓刑1年零6个月,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793.61元,但对原告的补牙费以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处理。2015年1月以后原告在银川**医院就诊补牙,共花医疗费38013.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有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不合理医疗费、交通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有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8013.5元,参照有关规定,根据原告就诊时间、次数确认误工费为(10天98.21元)982.1元,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共计39995.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在审理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补牙费2万元,也提供了补牙费2万元的证据,总的诉讼标的48333.61元,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并赔偿原告损失21793.61元。但原告在治疗中花费超过最初主张的数额,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扩大的损失大小,合理确定被告赔偿数额,由被告赔偿60%损失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

告刘*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180元,原告刘**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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