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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明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喜诉被告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喜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喜诉称,2013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3年至2014年两年。承包土地40亩,承包费合计26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我交纳当年承包费20000元,余款6000元向我出具欠条,约定当年10月底付清,现至今未付。约定的承包期满后,被告向我承诺继续承包土地,但2015年4月被告并没有承包我的土地,我低价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损失8000元。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6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7000元;2、被告赔偿2015年未承包土地的损失8000元。

原告杨**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2、2014年4月8日欠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承包费6000元的事实;

3、2014年12月4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未承包土地原告损失8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1号、2号证据均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因其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000元属实,但是我与原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给付8000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1000元及损失8000元。

被告吴**未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2013年至2014年两年,承包土地44亩,其中40亩承包费为每亩600元,另外4亩承包费为每亩500元,每年承包费合计26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承包费20000元,余款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底付清,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4年承包费20000元后,余款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实属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60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罚息计算办法在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合理部分为39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未签订合同的损失8000元,因原、被告合同上约定的承包期为2年,该合同上的承包期间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未再签订其他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部分符合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给付原告杨**承包费6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1.5元,合计639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50元,由被告吴**负担38元。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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