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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杜**、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杜**、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杜**、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杜**、王**两人系夫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787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870元,逾期付款利息8962元(2014年1月28日-2015年10月10日,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合计96832元,同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据1张、算账单1张、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7870元及原告给付被告金额为20万元发票的事实。二被告对欠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算账单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对算账单进行佐证,故本院对算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杜**辩称:对原告诉我欠其水泥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原告处买水泥达到六年之久,之所以最后没有给原告支付欠款,是因为原告高价出售水泥,且不给我开具发票,经多次要发票,他才说给我开具其他公司的发票,差130多万元的发票。只要原告将发票给我,我就将钱支付给原告。原告说我给他打条子了,我看了证据之后再进行补充,还有8吨半的水泥没有算账。原告的水泥和市场价不符,他的水泥大部分是从和田拉过来的,价格都比较低,他自己的单子上的价格是460至480元,他卖给我的是540元至550元。

被告王*碧辩称:欠原告的水泥款属实,他也问我要过钱,但是原告必须给我发票,而且我不能一次性给完。我也说过我把门面房抵账给他,他不要,况且我现在干的活也拿不上钱。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杜**向法庭提交了收条1张,以证明自己退给李**每吨单价550元的325号水泥8.5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提出已经结算完毕的意见。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碧系被告杜**的妻子。2011年7月-2013年间,被告杜**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杜**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杜**欠原告李**水泥款87870元,杜**为此给李**出具了欠据1张。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工程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015年12月6日,李**向杜**提供了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与被告杜*华经协商达成由李**向杜*华出售水泥的口头协议,且李**按照约定向被告杜*华提供了相应数量的水泥,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要求被告杜*华给付水泥款87870元,有被告杜*华出具的欠据证实,故原告李**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杜*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962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华辩解已退给原告李**8.5吨水泥,因其给原告出具欠据在退还水泥2年之后,故原告已经过结算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华的辩解明显无理,本院对被告杜*华要求扣除8.5吨水泥款的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关于原告出卖的水泥价格过高等辩解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为被告杜*华的妻子,其有义务就被告杜*华的对外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水泥款87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20.80元,减半收取1110.40元,由原告李**承担102.8元,由被告杜**、王**承担10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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