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平诉被告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平诉称:被告周*于2013年12月租用我的一台吊车,使用5天,欠我租赁费7500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租用我的吊车一台,使用1天,欠我租赁费1800元。两次合计欠我租赁费93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周*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支付租赁费用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告胡**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及2014年4月8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9300元的事实。被告周*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于2013年12月租用原告胡**的新N23533号吊车,共使用5天,每天租赁费1500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5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4月,被告又租赁原告胡**的车牌号为新N21580的吊车一天,拖欠原告租赁费1800元,后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周*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租赁吊车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两次租赁原告胡**的吊车,拖欠租赁费9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原告胡**要求被告周*支付租赁费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租赁费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