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经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艄公渔府自助餐厅任厨师,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元,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12日,原告王**在被告蒋**经营的艄公渔府自助餐厅任厨师,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元,2015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王**工资共计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定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为被告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如期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