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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张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被告张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被告张**因给工人发工资需要,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于2015年5月6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予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学礼辩称,被告向原告陆*借款50000元属实,但此款被库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用于发放人工工资,故原告应当向东**司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陆*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陆*现金伍万元正”。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将此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从原告陆**借款50000元至今未予返还,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人、贷款人主体明确,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东**司主张权利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借贷主体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返还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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