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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诉被告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及其委托代理人吐逊·哈斯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未具体施工。之后,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29日完成线路及接火,如未完成,自动拆除线路,三个月内退还原告所付工程款,另加月息10%。但到了竣工日期被告仍未完成接线、接火工程。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49.7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为自己承包养殖区接通电源于2014年4月16日与被告田**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阿**水井架线工程,工程地点在轮台县铁热克巴扎乡萨依买里村,工程造价是380000元,工程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8天完工,工程项目内容是由被告田**给原告阿**安装2500米高压10KV架空线路、4台50KVA变压器及4台50KVA变压器用电户口。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即2014年4月17日被告田**出具收款凭条收到了原告阿**支付21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田**并未约定完成线路、安装变压器及接火项目。直到2015年1月10日前后,被告田**再次向原告阿**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其在2015.年1月29日完成线路及接火工程,如完不成,自动拆除线路,三个月内退还阿**所付工程款,另加月息10%违约金。事后,被告田**即未兑现其承诺完成线路及接火工程又未退还21000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阿**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收款凭条、田**书面承诺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原告阿**的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理应到庭作出自己辩解,说明2500米高压10KV架空线路、4台50KVA变压器及4台50KVA变压器用电户口工程完成及出具承诺兑现等情况。被告田**未到庭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按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必须38天内完成工程项目。但在270天后仍然出具书面承诺承认工程未完工,间接证明被告田**缺乏诚信和守约意识。双方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田**并未忠实全面履行,且在作出承诺后未兑现。在此,被告田**依法应承担不守约、不兑现的民事责任。原告阿**的各项诉讼请求及确定被告田**承担责任的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阿**与被告田**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田**向原告阿**退还工程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49.70元,合计:240249.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452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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